(2016)吉012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都秀舫与李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秀舫,李贵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181号原告:都秀舫,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李贵林,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都秀舫诉被告李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秀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秀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99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李贵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贵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被告李贵林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李贵林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都秀舫相撞。事故致都秀舫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贵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都秀舫无责任。受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都秀舫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贵林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李贵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都秀舫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李贵林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2、鉴定费1550元;3、交通费49元以上合计12554元应由被告李贵林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都秀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25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5元(原告预交5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