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高玉宝与郑健明、钱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宝,郑健明,钱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4906号原告:高玉宝,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马军巷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行、钱益(实习),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明,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御园春晓苑*幢*座。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被告:钱丽琴,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御园春晓苑*幢*座。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儿,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宝与被告郑健明、钱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宝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玉宝撤回对被告郑健明、钱丽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高玉宝负担。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