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8民初1925号原告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张有根。住安龙县。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清。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安龙县华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10月14日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审判员 岑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