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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志瑛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瑛,王智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650号原告:赵志瑛,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兰州虹盛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601。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燕,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号4--3。原告赵志瑛诉被告王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王偲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庭审中原告赵志瑛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7月相识,2011年9月9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孩王偲锦,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次年4月27日带回兰州抚养。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1月29日复婚,同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逐渐升级双方失和,7月开始分居,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2016年6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原告再次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2日因故撤诉。之后,被告依旧杳无音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2014)沙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沙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两次离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志瑛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核认为,原告赵志瑛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7月相识,2011年9月9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孩王偲锦,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1月29日复婚,同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逐渐升级双方失和,7月开始分居,8月被告离家��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月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2014年6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原告再次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2日因故撤诉。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据此,原告赵志瑛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11月双方离婚,2013年1月复婚,同年8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持续恶化。2014年1月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6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原告再次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2日因故撤诉,��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出走三年多,双方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志瑛与被告王智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偲锦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席审 判 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