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2016年7月14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家中建房需要木材使用为由,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日上午,驾驶一辆无牌蓝色货车到永仁县永兴乡永兴村委会石米地组山神庙公路坎下集体林内,使用油锯砍伐云南松2棵、冬瓜树1棵,断得2至3米长原木14件。后以300元的工钱雇请苏某帮忙套钢绳拖木料和装车,并将装有木料的车辆驶至永兴村委会石米地组山神庙山上藏匿。当晚23时20分,被永仁县林业局国营白马河林场的护林员巡山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弃车逃跑。经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调查,该车主系被告人李某,并于2016年7月5日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砍伐的云南松原木、冬瓜树原木共计14件,立木材积(蓄积)达6.774方米。案发后原木14件已由永仁县森林公安局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到集体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伐林木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林权证、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资质证、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人证言、认罪书、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擅自砍伐集体山林内的林木,立木材积达6.7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灵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