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威,曾用名徐巍,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威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十一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3mg/10O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威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威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