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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亚素与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素,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644号原告:王亚素,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桐乡市家居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3000019696。法定代表人:陆永祥。原告王亚素诉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底、2016年5月底应付的租金19218元;2、被告支付利息558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因税收政策有变化,为此支付小业主租金有相应变化。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家居市场三层3037号商铺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年度风险投资收益在该商铺初次购买合同价和升值基数61498元之和的8%-18%之间(该收益率包含甲方需支付的市场运营成本,运营成本每年不超过该商铺初次购买合同价和升值基数61498元之和的3%)。年度经营回报收益为半年一付,支付时间为5月底和11月底。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确认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的代理权是不可撤销的。甲乙双方均无权中��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发生违约时原告上一年度经营回报收益乘以剩余的委托期限。另查明,原告收到上一期租金为9010元,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租金。被告代为原告缴纳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28元,比上一期缴纳该税种金额多支付14元。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房产证、对账单、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公司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经营回报收益1921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明已为原告半年度缴纳税款比上一期多支付14元,故原告在该期间经营回报收益应为17992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回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8元,被告答辩称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又无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且从涉案商铺目前的实际状况看,商铺无内墙分割,其周围的每个商铺之间两两相连,没有进行永久隔断,没有独立的出入通道,没有独立、封闭的空间,亦没有明确的四至界限,系虚拟分割的商铺,与传统的独立商铺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的商铺是众多商铺中的一个,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益,其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应受到市场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现涉案商铺在内的其他商铺已统一出租给承租户,原告与其他业主之间已形成共同经营关系,在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与其他业主已形成整体意志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亚素商铺经营回报收益17992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9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亚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天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