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9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会军,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凯街与和平南路交叉口时,将车斜停在路口,致途经此处的车辆无法通行,被害人韩某丁见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双方数次撕打。当晚21时20分许,被害人韩某丁及闻讯赶来的亲属再次与被告人张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韩某丁腹部捅伤、左上臂内侧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丁的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韩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丁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韩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13分,110指令称:霍女士报警沙沟村口看到有人打架,打架原因及受伤情况不明。接警后民警到场,看到受害人在路口南侧躺着,地上流着血,张某在路中站着。现场受害人的弟弟韩某甲告诉民警是张某将其哥哥韩某丁捅伤,并将从张某手里夺下的刀交给民警,民警将作案工具刀进行扣押。随后120将受害人拉到医院进行治疗,民警将嫌疑人张某传唤回派出所进行审查。2.公安机关调派出动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持有人韩某甲处调取刀一把。5.作案工具照片。6.现场视听资料及说明。7.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丁法医学检验情况,被害人韩某丁的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8.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丁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韩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被害人韩某丁及韩某丁叫来殴打其的韩某丙。10.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我走到和平南路沙沟村口,看到一辆汽车在路口堵着,很多车无法通行,张某在汽车跟前站着,我过去说了他两句,他不让说,我俩发生争吵,接着张某打我耳光,我还手拿手机朝他头上打,我俩互相撕扯,后张某拿刀捅了我。11.证人刘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我接到村民电话说我丈夫韩某丁在沙沟村口被人打了,我到现场见我丈夫躺在地上,后120将我丈夫拉到医院,打我丈夫的人被派出所民警带走。12.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我行至和平南路沙沟村口时,看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在路口,矮个子男子在前机盖靠着,高个子男子用手朝矮个子男子脸上打,矮个子男子用手挡,我就报了警。13.证人张晋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我到现场后看到张某在路口北边站着,头上流着血,后韩某丁和张某发生争吵,韩某丁的两个儿子和女婿冲过来打张某,韩某丁也跟在后面过来打,张某仰面朝天摔倒,韩某丁及其两个儿子、女婿打张某,我上去将韩某丁女婿推开,将韩某丁抱起来不让他打张某,放开韩某丁后,韩某丁向南边走了十几步,说张某捅了他了,接着就倒下了。韩某丁的弟弟从张某手里夺下一把刀。1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我得知我哥韩某丁与人在沙沟村口打架,到现场后见我哥韩某丁在车左前机盖倚着,他说已经报警了,指着张某说不能让他跑了,张某手里拿着刀。之后过来几个人,我说抢下张某手里的刀子,韩某乙、韩某丙和我冲向张某,连推带打将张某按倒在地,我上去从张某手里拿下刀。民警到现场后将刀扣押。1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我到了和平南路沙沟村口,看到我父亲韩某丁和张某脸上都有血迹,我父亲韩某丁和对方及其妻子对骂,接着双方互相撕打,我将双方拉开。我看到对方手里拿着刀,就和我姐夫、二叔上去将对方扑倒,我二叔从对方手里将刀夺下。后我看到我父亲衣服上有血,腹部被捅伤。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我和韩某丙到和平南路沙沟村口,见我岳父韩某丁和一个人互骂,我岳父告诉我们那个人打他,我们往过走,对方手里拿着刀向我们过来,接着我们冲上去,我岳父与对方打开,后我岳父被捅伤。17.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我姐夫马某跟我说我爸韩某丁和人打架,我俩到了沙沟村口,看到峰峰在路口的北边站着,手里拿着刀,刀的外面裹着白色塑料袋。我二叔从峰峰手里夺下了刀,后将刀交给派出所民警。1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在和平南路沙沟村口,我老公张某下了车,跟一名男子(被害人韩某丁)撕打起来。那名男子骂我老公,并打电话叫人。我老公与那名男子互相打耳光,对方叫的人过来了,将二人拉开。后我看见我老公手里拿了一把刀,和对方的家属对骂,对骂当中双方又打了起来,对方大约八个人,过来将我老公按倒在地,我过去往出拽我老公,听见那名跟我老公打架的男子说他身上有个口子,便躺到了地上。之前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人,我老公用手打他,那名男子用手机打我老公。19.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我和老婆回家,当车行驶至和平南路沙沟村口的时候,我下车在我停的车跟前等红灯,和同村男子(被害人韩某丁)发生争吵。他叫周围的人打我,我一听就火了,上去打了他两耳光,他也还手打我。我俩在一起撕扯了两下就互相放开了,对方打电话叫人,我躲开对方到了车侧面五米多远的地方站着等对方叫人。后我返回到车上拿上刀,又到了站的位置。不到五分钟从路南过来六七个人,对方跟那几个人说打我,他们就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我拿刀朝一开始与我发生冲突的男子扎了一刀。我准备起来,一个沙沟村的人过来拽住我的手,从我手里拿刀,我看认识就将刀给了他。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2、其是临时起意。3、其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起因系上诉人驾驶车辆堵塞道路交通引发,不能证实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责任,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其他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