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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与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62号原告: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25号广西国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某,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某,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欢某。原告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0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某、黄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76106.39元;2、判令被告除赔偿原告货款本金的法定孳息633008.9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还应继续赔偿原告法定孳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供应车桥和变速箱汽配部件。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1944262.39元。2016年06月20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76106.3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与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76106.39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都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买方而言,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所购买的货物的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该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2016年6月20日对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也没有达成支付货款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被告应当在确认欠款的同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次日起即2016年6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南轻车桥汽配有限公司货款1376106.39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884元,由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灿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焱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