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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919。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佛山市禅城区荟景园小区出口值班室内因签到问题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矛盾,被害人马某动手与被告人陶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陶某手持两把菜刀砍伤马某头部、背部、手臂等部位,致马某多处受伤。案发后,马某通过电话报案,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陶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因本案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陶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8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为被害人马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80.5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一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