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乐坚与叶春妙、黎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乐坚,叶春妙,黎国来,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99号原告曹乐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6。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妙,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341。被告黎国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71352103M。法定代表人黎国来。原告曹乐坚诉被告叶春妙、黎国来、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吉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鲁,被告黎国来,被告海博吉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每月利息1.5%即7500元。借款期限不限,随要随还,为保证还款,被告开具工行支票以作还款保证。其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随后计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9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计付利息给原告及偿付本金给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计付利息90000元(按借款本金每月利息7500元自2015年9月起暂计至2016年8月),合计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黎国来、海博吉姆公司共同辩称:一、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时尽管起诉海博吉姆公司和黎国来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时尽管把三者列为本案的被告,但是并没有明确到底是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向原告借款还是被告黎国来向原告借款或者叶春妙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明确借款方就是叶春妙。二、从诉讼程序上讲,原告首先应该明确诉讼请求,然后再由原告出具证据,证明从账户转账50万元进入叶春妙银行账户。款项是作为本案原告借给被告海博吉姆公司的款项。且欠缺被告叶春妙50万元转到被告海博吉姆公司账户的凭证,不清楚款项是公用还是私用,原告才能够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没有支付每月利息7500元及50万元本金。被告认为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在此期间借款利息一直由梁永汉从银行账户转到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已归还借款50万元中的35万元本金,利息已支付3万元。实际欠款应是15万元,利息225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50万元。四、由于被告叶春妙与原告关系密切,所借的款项回到被告叶春妙账户之后款项不知去向。被告海博吉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叶春妙的转账,所有的欠款应由叶春妙偿还。被告叶春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春妙、黎国来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海博吉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原件一份、支票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2012年12月14日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叶春妙,同时证明被告黎国来用支票为本案做担保。3、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万科支行明细信息原件两份。证明叶春妙曾经向原告转账50万元,该款是用于偿还双方之前50万元的借款的。被告黎国来、海博吉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用于公司周转只是被告叶春妙的理由,而且借款协议等都是原告与被告叶春妙写好了几天以后再叫被告黎国来补签的。而且本案原告转给被告叶春妙的50万元并没有进到被告海博吉姆公司的账户。支票是被告叶春妙拿去给原告的。对工商银行银行卡,被告认为本案借款50万元是支付给了被告叶春妙,但这个卡是否是被告叶春妙的银行卡,被告黎国来、海博吉姆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无意见,认为该50万元确实是还其他借款的。诉讼中,被告黎国来、海博吉姆公司举证如下:1、梁永汉证明原件一份、梁永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6-12月支付曹乐坚款项明细表、网银交易流水原件12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原件2张、付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2016年9月28日梁永汉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相关款项。对网银交易流水原件12页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及付款申请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调取了如下证据:1、曹乐坚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一份;2、叶春妙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一份。诉讼中,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黎国来、海博吉姆公司认为该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叶春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黎国来、海博吉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叶春妙作为借款方与原告作为贷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春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1.5%,即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不限,随要随还。《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黎国来作为借款方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春妙支付5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按约定清偿了2015年9月及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委托案外人梁永汉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35万元。另查明,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责任公司,被告黎国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春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黎国来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借款方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叶春妙、黎国来与原告双方具有借款50万元的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春妙支付50万元,涉案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叶春妙。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而被告一直未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叶春妙、黎国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1.5%,双方确认2015年9月及之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并没有作为借款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黎国来虽然是被告海博吉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黎国来并没有以被告海博吉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亦表明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被告黎国来是作为被告叶春妙丈夫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可见,本案中,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应与被告叶春妙、黎国来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借款协议书》上虽约定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被告海博吉姆公司与原告并无借款50万元的借贷合意,且该“公司”并不能主观地认定为是被告海博吉姆公司,诉讼中,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海博吉姆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海博吉姆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妙、黎国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乐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共8320元,由原告曹乐坚负担5824元,被告叶春妙、黎国来共同负担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