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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腾龙电器行与长沙市芙蓉区宏丰灯饰经营部、原审被告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腾龙电器行,长沙市芙蓉区宏丰灯饰经营部,刘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腾龙电器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楼。经营者:龙启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宏丰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颜家嘴135-1房海威大厦35号门面。经营者:陈华连。原审被告:刘志勇。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腾龙电器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宏丰灯饰经营部、原审被告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启柏已失去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腾龙电器行经营权回家务农,本案应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芙蓉区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