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新德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戈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新德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戈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208号原告:云南新德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54号(新华书店商铺)。负责人:卢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戈强,男,彝族,1993年2月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云南新德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德茂公司)与被告戈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强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德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戈强赔偿原新德茂公司货款损失71985元;2、戈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新德茂公司货款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1985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戈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任职原告下属的思茅新华书店运动城AD专柜实习店长期间,在发现专柜存在丢货、私收货款的情况后,未向公司报告,导致丢货损失一直持续存在且逐步扩大。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对丢失的257件,总价值90026元的货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情况说明》还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17时以前赔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赔付50026元,如未按时赔付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对帐,对于思茅新华书店运动城AD专柜处于挂帐状态的18041元予以扣除,剩余71985元仍应由戈强赔付。原告曾向普洱市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戈强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不相符,应扣除团购价22551元,在系统盘点中的26739元盘盈金额,两项合计48921元,余款是41105元。而41105元是挂牌销售价金额,不是原告的成本价,成本价应以原告的进货价格为准;201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是李艳逼被告所写,在损失金额没有明确之前,承担主体没有明确之前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平时接触不到货款,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收银员不上班的情况,被告收款后交给收银员,还有就是团购代收交给公司,原告说被告私收货款的行为是不存在的。被告只是实习店长,没有实质上的权限,真正的责任主体应该属于真正管理人和店长。店里的员工还有6人,对卖场里的损失,在店里的店员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和数额没有弄清就将所有责任推给被告。原告所说的被告日常发现丢失货品不上报的问题,在2015年7月15日盘点出现那么多丢失货品,怎么丢失也不清楚,原告也存在安全管理责任,原告作为卖场的安全责任主体,在店里应该安装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从未安置过摄像头,门禁也是长期坏的,原告存在管理失职。被告2013年进入卖场工作,作为实习店长,原告应该提供管理岗位方面的一些职责方面的培训,原告未进行培训,导致被告对自己的责任不清楚,很长一段时间,原告未对卖场进行盘点,也存在失职。原告在盘点当天发现损失后,未及时报警协助调查,而是强迫要求被告赔偿巨大的损失责任,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新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组、《情况说明》;第2组、盘亏出库单10页;第3组、员工人事变动申请表、工资明细表各;第5组、《15年思茅阿迪丢货采购及发货进出明细》,戈强质证,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中、2份《仲裁裁决书》,已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属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裁定书》,属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岗位说明书1份,戈强质证,劳动法规定,岗位职责必须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并公示,以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戈强未见过该岗位说明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岗位说明书,属新德茂公司单方所作,无戈强签字,亦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该岗位说明书已告知过戈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11月10日《庭审笔录》,新德茂公司质证认可,该笔录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情况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戈强未到庭,依据该笔录中戈强的答辩、质证意见,作为本案审理中戈强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戈强在原告的思茅新华书店运动城阿迪达斯店担任实习店长(店内还有三名员工),实行早晚两班制,两人一班,其间该店由被告戈强每月自行盘点货物,因被告戈强未定期认真盘点,造成货物丢失,2015年7月15日原告新德茂公司组织对思茅新华书店运动城阿迪达斯店盘点时发现货物不在仓库257件,按销售价计算价款为90026元,其中该店团购款18041元(折前价22551元)已汇入原告公司帐户。原告新德茂公司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过本院,2015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过本案,新德茂公司、戈强均到庭发表各自意见。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以先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向普洱市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单位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属货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戈强在原告的思茅新华书店运动城阿迪达斯店工作期间,货物长期不断丢失,造成新德茂公司的财产损失,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新德茂公司的财产损害是戈强担任实习店长期间,未尽到实习店长管理职责,对店内销售货物管理不善,未定期认真盘点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戈强对原告新德茂公司货物丢失有过错;原告新德茂公司将货物交下属员工销售,未定期对货物盘点,未制定严格的货物保管、货款管理职责,对于本案货物丢失的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责任,由被告戈强承担60%,原告新德茂公司承担40%为宜。本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货物丢失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7月15日新德茂公司组织对思茅新华书店运动城阿迪达斯店盘点时发现货物不在仓库257件,按销售价计算价款为90026元。因新德茂公司认可以上不在仓库的货物的货款已收到团购款18041元(折前价22551元),新德茂公司已收入团购款18041元,该团购款的货品的销售价22551元应在双方2015年7月15日的盘点货物损失款中扣除,扣减后为67475元。由戈强承担60%为40485元,由新德茂公司承担40%为26990元。对于新德茂公司提出因被告未向原告申请团购,销售价22551元与团购价18041元的差价属新德茂公司的损失,要求戈强赔偿,因团购货物已实际销售,货款新德茂公司已收回,不存在货物丢失损失,如何进行团购销售,是新德茂对其公司内部销售管理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不当得利的问题,对新德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德茂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货款利息问题,因新德茂公司、戈强对新德茂的货物丢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双方赔偿责任在诉讼前未确定,故本院对新德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新德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丢货赔偿款40485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新德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云南新德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戈强承担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黄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银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