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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庆森、王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庆森,王国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470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森,男,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王国利,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森、王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志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延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森、王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7960元,用于购买号牌辽K×××××1的黑色大众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年,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8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889.37元、利息2358.46元,共计13247.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辽K×××××1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649.5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庆森、王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庆森、王国利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27960元,用于购买号牌辽K×××××1一汽大众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8.9583‰。合同第3.6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第5.1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效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即为严重违约;合同第9.2条约定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除享有其他权利外,还有权按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按9.4条的规定控制车辆,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合同第9.3条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27960元,二被告将所购买辽K×××××1一汽大众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2013年4月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至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889.37元、利息2358.46元。诉讼期间,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9月7日,二被告仍欠贷款本金4489.37元、利息3621.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庆森、王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二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此系借贷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622.16元(8110.81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森、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9.37元,利息3621.44元,总计8110.81元(截止至2016年9月7日),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庆森、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1622.16元;三、如被告王庆森、王国利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庆森、王国利提供的抵押物,即号牌辽K×××××1的一汽大众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庆森、王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郝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