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443号原告:卢某1,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冯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卢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卢某3由原告抚养,卢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3。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春节,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自此之后,双方极少联系,夫妻感情开始冷淡。201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法院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冷淡如故,没有改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两小孩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1、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2、2009年至2012年共种有12亩甘蔗,共计收入129600元,2010年养猪15头,收入30000元,新建楼房1栋价值100000元,以上财产共计259600元,原告应分割给被告129800元;3、因被告已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影响再婚,原告应补偿被告6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离婚,婚生小孩卢某2、卢某3如何抚养;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4、被告以其结扎为由请求原告给予补偿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3。现卢某2在被告处生活,卢某3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交流,夫妻间产生了矛盾。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本院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于2016年回原告家过春节,但期间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亦没有语言上的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经本院询问,被告称甘蔗和养猪虽是以前的事,但因其没有见过钱,所以认为还存在这些财产,楼房为原告及原告的二哥、三哥一起出资建设;原告则称,种蔗所得已用于近几年的家庭开支,养猪没有赚到钱,房屋是父母所建。另经本院询问卢某2,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虽已有十多年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被告虽于2016年回原告处过春节,但期间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亦没有语言上的交流,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由于两小孩现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且卢某2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小孩卢某3、卢某2分别由原告、被告直接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为宜。对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甘蔗款及养猪款问题,原告否认还存在上述款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房屋问题,被告称房屋是原告三兄弟出资所建,原告称是父母所建,由于处理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故本案不作调整。对被告提出因其结扎,原告应补偿的问题,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政策,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卢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2、婚生小孩卢某3由原告卢某1直接抚养,卢某2由被告冯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洪杰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