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南宁市机电市场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后将其改装为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用来射杀松鼠以保护其所种树木。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枪支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南宁市机电市场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后将其改装为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用来射杀松鼠以保护其所种树木。经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枪支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庆东审 判 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