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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生龙与李志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龙,李志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457号原告:马生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启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仲。原告马生龙与被告李志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启河、被告李志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810元,合计2781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给被告供应调味品等食品调料,被告接受货物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27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就所欠货款出具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并书面承诺逾期不还将承担利息及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还款期满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李志仲辩称,原告所述供货事实属实,但原告所供部分货品临近日期,无法销售,原告供应的白酱油被通报为不合格产品,应当从原告所供货品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等食品调料。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7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马生龙货款贰万柒仟元整”,并约定逾期不还将承担欠款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调料,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对原告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承诺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将不合格的部分扣除的辩称,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仲支付原告马生龙货款本息27810元(本金27000元,利息810元);二、被告李志仲支付原告马生龙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31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李志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