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与熊辉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熊辉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村燕罗路臻鼎科技园A24餐厅一楼。负责人:郑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辉清,女,汉族,1963年1O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现居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辉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熊辉清自2014年9月开始,连续十几次前来松岗臻鼎科技园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门口耍泼、闹事,引起许多人员围观,造成交通堵塞,要求上诉人等赔偿其损失,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针对被上诉人的无理撒泼行为,上诉人已报警处理,但仍无效果。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熊辉清在上诉人门口耍泼、闹事的照片和录像光盘,并申请了证人作证。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认可在上诉人公司门口撒泼、闹事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是应上诉人要求前去协商,没有依据,也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长期在上诉人公司门口围堵、撒泼的行为已扰乱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秩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了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名誉受到了影响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一审诉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熊辉清未作答辩。原告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停止在原告公司门口围堵、撒泼、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因餐标问题与原告员工发生争执,次日因同一原因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为此多次前往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在公司门口围堵、撒泼、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侵权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应原告要求前往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原告不让其进入公司大门,只能在门口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为此报警处理,但均未果。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原告公司负责人)出庭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门口围堵、撒泼,造成不良影响,降低了原告的声誉,并称被告最后一次去堵门发生在2016年4月,之后就没有再去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1月,并不是去堵门,而是去协商赔偿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是我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分支,享有合法生产经营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本案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门口作出阻碍人员进出的不当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的次数及持续的时间,且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4月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也声称2016年1月之后没有再去过原告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原告公司门口围堵、撒泼、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侵权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声誉受到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即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但因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后再未到上诉人处,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名誉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存在侵害上诉人的财产和名誉的行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宏茂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光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