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宏基诉何三谋、窦红星、何世全及第三人刘思亮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基,何三谋,窦红星,何世全,刘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374号原告刘宏基,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渭清南路****号,现住蒲城县城关镇东风路电力大楼,居民。身份证号:6105261989********。委托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三谋,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路东段紫金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6105261966********。委托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红星,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蒲城县尧山镇马家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72********。被告何世全,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路东段紫金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系被告何三谋之胞弟。身份证号:6121281973********。第三人刘思亮,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路东段紫金花园*幢***室,居民。身份证号:6121281972********。原告刘宏基诉被告何三谋、窦红星、何世全及第三人刘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何三谋申请,依法追加刘思亮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宏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俊山、被告何三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生、被告窦红星、被告何世全、第三人刘思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基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三谋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窦红星与被告何世全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每10天20000元,但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一直推托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三谋辩称,原告诉状全属捏造,我从未借过原告的款,也不认识原告,这款是借第三人刘思亮的。借条是我书写的,但这是刘思亮让我这样写的。当时说是借刘思亮500000元,刘思亮把钱给我后,让我写成借原告刘宏基300000元,借案外人党万强200000元,当时也没有说借款期限,也没说利息。我和我弟何世全分几次共还给刘思亮款220000元,同时刘思亮还购买了我16042元的装修材料没有算账,这2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思亮本人的账户上。因此,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如果法院认定是原告刘宏基借给我的钱,则应由刘思亮给原告还款110000元,下剩款我给原告归还。被告窦红星辩称,被告何三谋所述的属实,被告何三谋借的是刘思亮的钱,我也是担保的这一笔钱。但当时还钱时何三谋和何世全都说还的是刘宏基这300000元,因此我只对下剩的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世全辩称,我哥何三谋说的属实,我哥没有借刘宏基的钱,而是借刘思亮的钱。当时给刘思亮还220000元中,其中有160000元是我哥何三谋委托我替他还的,我也是担保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思亮述称,原告刘宏基所诉属实。当时我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原告刘宏基。被告何三谋和被告何世全所述220000元的确是打到我的账上,这些钱我也收到了,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借给被告的这笔款,是刘宏基的款,三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主合同的出借人是刘宏基还是第三人刘思亮;二、原告刘宏基和第三人刘思亮之间是否存在代收借款的委托关系;三、本案是否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四、第三人刘思亮是否收取被告何三谋、何世全的还款,性质是什么,具体数字是多少;五、第三人刘思亮是否应在所收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9月21日署名借款人何三谋、担保人窦红星、何世全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三谋借原告刘宏基款3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蒲城县延安路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刘宏基,而非第三人刘思亮,被告何世全及窦红星均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证明未委托第三人刘思亮收取借款的事实。被告何三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的确是我本人书写的,但借款是第三人刘思亮的,与原告刘宏基无关;对银行明细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原告涉嫌犯罪,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窦红星质证意见为:借条中担保人的名字是他书写的,但自己是为刘思亮担保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何世全质证意见与被告窦红星相同。第三人刘思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和银行流水都是真实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都是本人的签名。这两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何三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他本人和被告何世全向第三人刘思亮归还借款银行收款凭条5份,共220000元;2、第三人刘思亮拖欠材料款清单一份;3、第三人刘思亮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催要借款往来的微信信息。证明:1、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而第三人刘思亮才是出借人;2、证明被告方已向第三人刘思亮归还借款236042元;3、原告刘宏基与第三人刘思亮之间存在委托收取借款的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出借人为刘宏基,则第三人应将所收款项转还原告。原告刘宏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所还第三人刘思亮220000元及拖欠材料款16042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我方委托刘思亮收取借款的事实;2、被告所提供的催款的信息、微信恰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刘宏基,而非第三人刘思亮,同时也证明该笔借款有利息,只是具体的数额不详;3、装修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窦红星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何三谋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此笔借款已还了220000元,我只对下剩的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世全的质证意见为:我哥何三谋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其中的160000元是我哥委托我还给第三人刘思亮的,微信、短息不能证明这笔贷款有利息。当时说的只是短期周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三人刘思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汇票属实,我确实收到了被告何三谋、何世全的220000元,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和何世全之间有经济手续,他还的是我们之间的手续。装饰材料款双方没有算账,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信息、短息确实是我发的,但被告没有给原告还款。第三人刘思亮提供的证据为:催要借款的微信信息。原告刘宏基对第三人刘思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刘思亮提供的信息属实。被告何三谋的质证意见为:信息属实,恰好证明我已将钱还给了第三人刘思亮。被告窦红星、何世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三谋相同。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作如下认证:1、原告刘宏基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三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系本人亲笔签名,且借款300000元被告何三谋已收到,三被告只是认为借条系第三人刘思亮要求他们书写,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被告何三谋提供的第三人刘思亮银行收款汇票5份,第三人刘思亮与其相互催还借款的短息、微信一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思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收借款事实,同时原告当庭陈述与刘思亮之间没有委托代收款项的关系。第三人刘思亮对该还款称是他本人与被告何世全、何三谋另外的法律关系,刘思亮也未将所收款项转还原告刘宏基,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何三谋提供的第三人刘思亮拖欠材料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刘思亮提供的微信、短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三谋经被告窦红星、何世全担保,从原告刘宏基处借款300000元,被告何三谋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窦红星、何世全在借条中担保人处书写了自己的姓名,但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宏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何三谋,担保人:窦红星、何世全,2015、9、21”。同时三被告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刘宏基。后第三人刘思亮以案外人党万强的名义向被告何三谋及被告何世全催要借款,被告何三谋、何世全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还给第三人刘思亮款220000元,这些款项均汇给第三人刘思亮提供的本人的银行账户内。但刘思亮并未将该款转还原告刘宏基,原告刘宏基与第三人刘思亮之间也未有委托收取借款的任何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三谋亲笔向原告刘宏基书写了借条,被告何世全、窦红星分别在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并自愿为其担保。同时被告何三谋已收到借款300000元,被告何三谋辩称所借款不是原告刘宏基,而为第三人刘思亮,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借条所载内容相悖,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宏基所提供的借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刘宏基与被告何三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何三谋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何世全、窦红星两人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刘宏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的法律关系,同时,因两被告在借条中未对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担保对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窦红星、何世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向被告何三谋主张追偿的权利。原告刘宏基主张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千分之二十计算,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有明确约定,应按无固定期限对待,原告刘宏基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其借款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5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及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三谋主张第三人刘思亮应就其收取还款110000元范围内由刘思亮转还原告刘宏基,因第三人刘思亮述称与被告何世全及何三谋之间有其他经济手续,且被告何三谋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思亮与原告刘宏基之间存在委托收取借款的证据,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何三谋、何世全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三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刘宏基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窦红星、何世全对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窦红星、何世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三谋追偿。三、第三人刘思亮对原告刘宏基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宏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三谋、窦红星、何世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是5800元,由原告刘宏基承担400元,被告何三谋、窦红星、何世全共同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阴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