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田秀玉与何时忠、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玉,何时忠,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631号原告:田秀玉,女,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时忠,男,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詹莹,该公司经理。原告田秀玉与被告何时忠、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被告何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邦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6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田秀玉乘坐何时忠驾驶的皖H×××××号出租车由枞阳县城前往桐城,当日13时20分,该车经S228省道31公里400米处(老阮小店路口)时,何时忠违规超车先碰撞了前方吴国付驾驶的“时风”牌小四轮拖拉机,继而驶出路面碰撞路边路灯杆,造成田秀玉受伤、一部金立牌新手机摔入路边的水中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何时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玉受伤后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474.45元(何时忠已赔付),被诊断为: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补钙,后续复查费用约1000元。皖H×××××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可邦出租车公司。事发后,就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承运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对所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田秀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受伤的,且一部金立牌手机损坏,事故责任完全在被告;三、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乘车受伤伤情,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474.45元,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补钙,后续复查费用约1000元;四、购买金立牌手机票据一张,证明事故中受损的金立手机系2016年3月28日购买,购价为1799元。何时忠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乘坐何时忠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受伤、手机损坏均是事实,该车辆挂靠在可邦出租车公司名下。原告的医疗费何时忠已垫付,对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何时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可邦出租车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何时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田秀玉提供的证据,何时忠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田秀玉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田秀玉乘坐何时忠驾驶的皖H×××××号出租车由枞阳县城前往桐城,当日13时20分,该车经S228省道31公里400米处(老阮小店路口)时,何时忠违规超车先碰撞了前方吴国付驾驶的“时风”牌小四轮拖拉机,继而驶出路面碰撞路边路灯杆,造成田秀玉受伤、一部金立牌新手机摔入路边的水中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何时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玉受伤后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474.45元(何时忠已赔付),被诊断为: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补钙,后续复查费用约1000元。皖H×××××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可邦出租车公司。田秀玉的相关损失(已扣除何时忠支付的医疗费7474.45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后续复查费1000元;2、护理费1043.6元(104.36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费200元(2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5、误工费7448元(74.48元/天×100天);6、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金立牌手机一部)1799元。以上合计14090.6元。本院认为,田秀玉乘坐何时忠驾驶的出租车由枞阳县城前往桐城,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承运过程中因何时忠的原因致田秀玉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何时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车挂靠在可邦出租车公司名下,可邦出租车公司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玉各项损失14090.6元;二、被告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何时忠、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晓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