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古志安彦诉杨雅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志安彦,杨雅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志安彦(KOSHIYASUHIKO),男,1940年2月8日出生,住日本国熊本县八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骅,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雯,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志安彦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志安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雅雯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按双方约定,如出现妨害行为,协议终止(中止),该条款中约定的“中止”应作“终止”理解。杨雅雯在2011年4月对古志安彦实施妨害行为,故双方所签的协议已实际终止,杨雅雯再要求支付补偿款,缺乏依据。杨雅雯辩称,双方所约定的“中止”并非古志安彦理解的“终止”概念,杨雅雯也无妨害古志安彦及其亲属的行为,古志安彦应按约向杨雅雯支付补偿款。杨雅雯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古志安彦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补偿款3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5年,杨雅雯与古志安彦结识。杨雅雯曾在古志安彦设立的“日商株式会社XX屋”即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有超出同事关系异性交往。2010年1月30日,双方在我国浙江省宁波市签订《关系中止协议书》:“(一)双方同意解除近二十年来的男女友情关系。(二)为保证女方今后之生活,男方同意对女方作出以下补偿:1.男方同意将双方共同购买的上海市长宁区XX城道之“XX豪园”XX号楼XX公寓套房完全转让给女方(本协议签字前已办理转让);2.男方另行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68万元(叁佰陆拾捌万元),分期支付如下:(A)2009年10月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已付清);(B)2009年12月付人民币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已付清);(C)2010年1月付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已付清);(D)2010年4月付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待付);(E)2010年12月付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待付);(F)2010年1月—2016年12月计7年间×12个月×2万元=人民币168万元(壹佰陆拾捌万元整),由男方自2010年1月起,每月自动支付给女方帐户。以上合计:人民币368万元(叁佰陆拾捌万元)。(三)双方责任与义务(A)以上系男方协议支付女方之生活,精神及子女(A)教育费用等;因男方年事已高,如有人身意外,余下付款责任将由男方子女(B)自动承担!(B)女方保证:放弃对男方公司及个人之财产继承权;保证不再提出除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C)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在本协议外对对方制造任何妨害行为,否则本协议自动中止!(D)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提出法律追诉!(四)本协议是在有证人前提下,双方共同签定,共同遵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关系中止协议书》形成中、日文两种文本,杨雅雯、古志安彦分别在中、日文文本上签名。古志安彦之子古某及证人许某也分别在两文本上签名。《关系中止协议书》签订后,古志安彦按照协议约定向杨雅雯支付第二条第2款(A)至(E)项款项2,0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按照每月20,000元金额,向杨雅雯支付款项共300,000元。古志安彦向杨雅雯已支付款项金额合计2,300,000元。2013年6月26日,杨雅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73号】,要求古志安彦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共38个月合计760,000元的补偿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古志安彦向杨雅雯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补偿款760,000元。古志安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9号】。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古志安彦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4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驳回古志安彦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关系中止协议书》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已作处理,相关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理由在本案再次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雅雯明确其是依照与古志安彦签订的《关系中止协议书》中文本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关系中止协议书》载明,协议产生的缘由系双方同意解除近二十年男女友情关系,古志安彦向杨雅雯作出财产补偿是为了保证杨雅雯今后生活。由此表明《关系中止协议书》的签订是杨雅雯、古志安彦对双方感情经历作出了断,由古志安彦对杨雅雯进行经济补偿。双方相识逾二十年,共同经营企业,共事多年。期间,双方之间的异性交往超出了一般朋友、同事关系的范畴。正因为如此,在双方解除关系时需要对情感纠葛、经济利益等事项进行处分。双方均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具备充分认知、理性处置的能力。协议是由双方共同的朋友按照双方意思拟写,再由双方予以确定后签名。双方所签订的《关系中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应当按约履行。《关系中止协议书》签订后,古志安彦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至2011年4月份,表明古志安彦对该协议的认同。故古志安彦所言其对《关系中止协议书》内容了解不够、对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的辩解,不予采信。《关系中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对对方制造任何妨害行为,否则协议自动中止。古志安彦在本案提供短信截屏,指称杨雅雯于2016年3月7日向古志安彦妻子发送带有侮辱内容的短信,对此杨雅雯予以否认。杨雅雯在本案主张的是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补偿款。古志安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雅雯在此期间作出妨害古志安彦的行为。杨雅雯要求古志安彦支付上述期间按每月20,000元计付的合计为38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古志安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雅雯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补偿款3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古志安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雅雯与古志安彦签有《关系中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雅雯与古志安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双方近20年来的男女友情关系,并由男方对女方作经济补偿;双方不得在本协议外对对方制造任何妨害行为,否则本协议自动中止”;而事实上,古志安彦在签约后已履行向杨雅雯支付经济补偿款的部分合同义务。此后,双方虽曾因经济补偿款的继续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并涉讼,但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古志安彦仍负有按约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古志安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杨雅雯对其实施妨害行为,并已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情形。古志安彦称杨雅雯对其实施妨害行为,并以此拒绝继续给付杨雅雯经济补偿款,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杨雅雯要求古志安彦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款380,000,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古志安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古志安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