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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北京建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99号原告:张勇,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北京市通州工业开发区。被告:王洪波,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被告:北京建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旺,经理。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号*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系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号远洋大厦**层。原告张勇与被告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金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北京建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建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公司、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10月06日07时20分许,路浩明驾驶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km+700m处时,与因雾大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停于中间车道内由张宏达驾驶的辽C×××××/辽C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辽C×××××/辽C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撞击前方停于中间行车道内由我驾驶的吉F×××××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吉F×××××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移撞击前方停于中间行车道内由刘守金驾驶的冀B×××××夏利牌小型轿车尾部;随后赵光彦驾驶冀R×××××/冀RW9**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最右侧行车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与停在同车道内由常万山驾驶的辽P×××××/黑BU6**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中间行车道内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头起火燃烧,此次事故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路浩明死亡,驾驶人赵光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勘验及认定,第一次碰撞过程:驾驶人路浩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宏达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张勇、刘守金无责任。第二次碰撞过程:冀R×××××/冀RW9**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P×××××/黑BU6**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刮擦事故中赵光彦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常万山承担次要责任;冀R×××××/冀RW9**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碰撞事故中驾驶人赵光彦承担主要责任,路浩明承担次要责任。京A×××××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RT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辽C×××××/辽C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现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94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丰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A×××××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RT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京A×××××/冀RT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我公司,路浩明并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是被告将该车辆借用给香河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对于保险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路浩明是广源公司的职工,并且广源公司也给路浩明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我公司不要求追加广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了。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首先,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中是否包含被告垫付费用。再次,请法院核实三者车冀F×××××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车辆系货运车辆,被告北京建丰物流公司应提供货运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商业险不同意赔付。本案标的车系主挂车,我公司承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第一次撞击本案标的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按照70%比例赔付。另原告修车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主张与挂车承保公司按照2: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承保公司系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不计。一、三者车损冀F×××××我公司定损9478元。二、由于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公司、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张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过程及以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提交驾驶证、吉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证据三、提交香河县万通达汽修厂修理费票据两张、修理费明细一份,金额为9478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9478元。证据四、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一张,证明事发时保险公司给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9478元。证据五、提交张宏达驾驶证、辽C×××××/辽C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宏达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且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建丰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公司、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质证。庭审中,被告建丰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京A×××××号车辆行驶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完税证明1份、车辆购置税票据1份、销售统一发票1份,冀RT2**挂机动车登记证1份、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建丰物流公司系京A×××××/冀RT2**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死者路浩明有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记载,路浩明的货运道路从业资格证都被烧毁了,被告建丰物流公司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张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公司、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质证。被告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公司、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06日07时20分许,路浩明驾驶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km+700m处时,与因雾大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停于中间车道内由张宏达驾驶的辽C×××××/辽C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辽C×××××/辽C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撞击前方停于中间行车道内由原告张勇驾驶的吉F×××××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吉F×××××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移撞击前方停于中间行车道内由刘守金驾驶的冀B×××××夏利牌小型轿车尾部;随后赵光彦驾驶冀R×××××/冀RW9**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最右侧行车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与停在同车道内由常万山驾驶的辽P×××××/黑BU6**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中间行车道内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头起火燃烧,此次事故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路浩明死亡,驾驶人赵光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勘验及认定,第一次碰撞过程:驾驶人路浩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宏达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张勇、刘守金无责任。第二次碰撞过程:冀R×××××/冀RW9**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P×××××/黑BU6**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刮擦事故中赵光彦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常万山承担次要责任;冀R×××××/冀RW9**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京A×××××/冀RT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碰撞事故中驾驶人赵光彦承担主要责任,路浩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所有的吉F×××××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9478元。另查,京A×××××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RT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辽C×××××/辽C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勇与张宏达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京A×××××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RT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辽C×××××/辽C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路浩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478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勇未向无责方刘守金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车辆损失费为100元,视为原告张勇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100万、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5378元的70%的20/21即3585.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5378元的70%的1/21即179.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5378元的30%即1613.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361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558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17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洪波、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建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