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113号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三鑫建材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汉族,43岁,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308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两次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第一次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方式按建筑面积,于合同期限内2014年3月31日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本年度物管费。第二次的合同有限期为两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方式按建筑面积,于合同期限内每年9月30日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本年度物管费。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丽水龙庭小区,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丽水龙庭小区���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交纳物管费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即“逾期不交物管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5)文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报务合同有效,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事实。房产证登记信息摘抄表,证明被告所有房屋面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以下事实:原告与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委托合同》、《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其中第一次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的合同有限期为两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丽水龙庭小区,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方式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商业物业费(门面)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收费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于合同期间内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物业管理费,逾期交付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有的位于丽水龙庭小区54-010号房屋(商铺)的面积为94.86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经文山市住房管理中心备案同意,原告家和物业公司取得了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质。原告与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委托合同》、《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本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家和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共计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726.45元(94.86平方米×0.7元×2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约定明确,但��定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即从逾期(每年的9月30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726.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逾期之日起,即当年的9月30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光 辉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高 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远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