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飞、覃瑛等与胡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飞,覃瑛,胡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391号原告覃飞,广西田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田阳县。原告覃瑛,广西田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田阳县。被告胡小龙,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覃飞、覃瑛与被告胡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6年5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成、黄作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飞、覃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原告系兄妹关系,俩原告以覃飞的名义办理了头塘镇华兴钢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头塘镇共同经营钢材建材的销售,覃瑛是实际经营者。2014年期间,被告因在田阳县承揽广西建工二安项目(田阳县百佳农机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今欠到头塘华兴钢材店钢材款计人民币177865元,本人愿意支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31.047吨,由于被告未保管好钢筋,经过几个月日晒雨淋。钢筋全部生锈,折合75549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的货款为102316元(177865元-7554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23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177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月率2%计算,共计13280.59元;(2)以102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经营钢材销售;2、原告覃飞《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覃飞身份信息情况;3、原告覃瑛《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覃瑛身份信息情况;4、被告胡小龙《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5、《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7865元的事实;6、2014年3月12日《送货单》(9125146号)1份、2014年7月3日《收据》2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及被告退货的事实。被告胡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覃飞、覃瑛系兄妹关系,俩原告以覃飞的名义办理了头塘镇华兴钢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头塘镇共同经营钢材建材,覃瑛是实际经营者。2014年期间,被告因在田阳县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其中2014年3月12日购买的钢材总价款为204952.05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所欠余款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头塘华兴钢材店钢材款计人民币177865元,本人愿意支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交给华兴钢材店作为经济损失赔偿。此款我定于2014年4月12日前还清,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生诉讼纠纷,交由田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受理费由欠款人支付。本欠条追索有效期限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钢材31.047吨,折款7554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02316元(177865元-755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23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177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月率2%计算,共计13280.59元;(2)以102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小龙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有被告在《送货单》、《收据》上签字确认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该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316元,有原告提供《送货单》、《收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23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177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月率2%计算;(2)以102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龙向原告覃飞、覃瑛支付钢材货款1023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177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月率2%计算;(2)以102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85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小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人民陪审员 黄建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