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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广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广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法定代表人董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广胜,男,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广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胡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广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让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仅凭证人宋承科证言认定兰州一建为债务人,但证人证言根本没有债务转让的内容,所谓债务转让是一审法院主观推断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转让既没有转让三方书面证据,又无债务人、第三人证言,故本案债务转让的事实不存在;第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债务转让和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退一步讲,证人宋承科的证言属实,也属于约定由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并非债务转让;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兰州一建承包了上诉人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赵三居作为兰州一建的项目负责人向上诉人申请领款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赵三居申请领款38080元,其中一笔18080元经赵三居同意支付给胡广胜,另外一笔2万元由赵三居本人领取,如此简单的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转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胡广胜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兰州一建虽无书面协议,但债务转移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18080元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上诉人恒丰公司偿付工资2万元并承担拖欠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原告胡广胜与妻子王爱民在兰州一建承包建设的景泰县黄河路方舟苑住宅楼工地劳务工作。2012年8月3日,工程施工完毕,兰州一建撤离工地时,原告胡广胜及王爱民、案外人宋承科、候治全阻拦,要求兰州一建结清劳务工资。后经三方(劳务者、兰州一建施工负责人赵三居、被告恒丰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忠)协商,约定由赵三居出具工程结算单及领款单,恒丰房产公司结算。同日,赵三居向恒丰房产公司出具38080元领款单1份,用途为人工费。2012年8月6,被告支付原告胡广胜18080元,用途为兰州一建付工资。以上两份领款单都由被告公司财务统一做账。另查明,兰州一建与被告恒丰房产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兰州一建赵三居支付工程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兰州一建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8080元,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兰州一建为债务人。后经三方(原告、兰州一建、被告)协商,由兰州一建向被告出具领款单,被告负责结算原告全部劳务工资。上述三方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同义务转移的条件。合同义务全部转移后,原债务人兰州一建退出合同关系,新债务人恒丰房产公司将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被告向原告支付18080元劳务工资后,下剩2万元一直推诿不付,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国家重点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被告违反诚信,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会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利息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万元劳务工资及拖欠利息,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广胜劳务工资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景泰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上诉人恒丰公司、被上诉人胡广胜及兰州一建施工负责人赵三居协商约定由赵三居出具工程结算单及领款单,恒丰公司结算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广胜受雇于兰州一建,由兰州一建负责发放其劳务工资,现被上诉人胡广胜诉请上诉人恒丰公司支付2万元劳务费,理由是经上诉人恒丰公司、被上诉人胡广胜及兰州一建三方协商,兰州一建欠付被上诉人胡广胜劳务费由上诉人恒丰公司支付,三方形成债务转移合同。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兰州一建项目负责人赵三居虽向上诉人恒丰公司出具了领取38080元人工费的领款单,被上诉人胡广胜亦从上诉人恒丰公司处领取了18080元工资,但下剩2万元款项应由上诉人恒丰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广胜支付的证据只有一审证人宋承科的证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单据只能证明兰州一建项目负责人赵三居向上诉人恒丰公司申请领取38080元人工费,上诉人恒丰公司代兰州一建支付了胡广胜18080元劳务费,上诉人胡广胜证人宋承科的证言与两张单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恒丰公司、被上诉人胡广胜及兰州一建达成过债务转让协议,下剩2万元应由上诉人恒丰公司支付,且一审时上诉人恒丰公司提交的由兰州一建项目负责人赵三居领取2万元工程款的单据,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否认不属于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2万元款项,一审判决仅依据会计记账规则排除上述2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欠妥。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胡广胜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相对人应当是兰州一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恒丰公司、被上诉人胡广胜及兰州一建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合同,被上诉人胡广胜诉请上诉人恒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广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