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开枝与胡善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开枝,胡善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827号原告:程开枝,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怀宁县茶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善中,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杰(系胡善中父亲),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0137082-9。负责人:张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程开枝与被告胡善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开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被告胡善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98.92元,其中医疗费5530.9元,误工费8601.6元,护理费1256.4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30元,车损2850元、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胡善中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开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善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善中为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30.9元,原告因车祸受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胡善中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医疗费部分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自费部分不认可,应扣除15%且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和正规医疗费发票;伙食补助费按当地补助标准;护理费按医嘱执行,且提供护理票据等相关材料;务工时间需医嘱证明、且原告需要提供就职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材料;营养费需医嘱证明,且有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以定损金额为准;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胡善中驾驶其所有的皖H×××××小型面包车与程开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开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开枝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善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左肩部外伤(肌肉、韧带损伤)。同年3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必要时复查头部CT及左肩部胸片。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30.9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丈夫何柳生护理的。原告还花去电动车修理费28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胡善中为皖H×××××小型面包车在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85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胡善中的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修理费发票3张,定损单1张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程开枝与胡善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程开枝在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胡善中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胡善中已向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则由胡善中承担。鉴于胡善中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按40%的责任比例由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其中医疗费有经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等证实,应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有经治医院的医嘱和诊断证明,应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0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车祸受伤遭受轻微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营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各被告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等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开枝因车祸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30.9元,误工费8560元(85.6元/天×100天),护理费1142.2元(114.2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车损2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83.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开枝20733.1元,余款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开枝340元(850元×40%)。上述赔偿款合计210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开枝;二、驳回原告程开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应汇至: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程开枝负担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兵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