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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肖与黄恒宁、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肖,黄恒宁,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323号原告:贺肖,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黄恒宁,男,1995年5月5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柳松,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贺肖诉被告黄恒宁、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恒宁、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肖诉称:原告贺肖与被告黄恒宁于2015年4月9日在沙市北京路广源大厦签订了借款合同20000元整,到期日被告黄恒宁表示不能一次性还清,经协商2015年5月30日还款16000元,还款期限逾后,被告黄恒宁还未还钱,并希望每月先付利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恒宁仍然没有还款本金及利息。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恒宁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柳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及支付宝转账单各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16000元给被告柳松(担保人),被告柳松将16000元转交给被告黄恒宁。被告黄恒宁、柳松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贺肖与被告柳松(担保人)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柳松与被告黄恒宁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经被告柳松介绍被告黄恒宁找原告贺肖借款,经双方约定,被告黄恒宁找原告借款16000元,一个月后还清,付利息4000元,合计本息20000元。被告黄恒宁当即立下借据,被告柳松并为被告黄恒宁担保。还款期限逾后,原告与被告黄恒宁又协商,此借款延期至月底5月30日还清16000元。被告未按双方协商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恒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柳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恒宁20**年7月5日还款15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15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10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800元、2016年9月1日还款700元。合计还款本息5500元(其中本金593.33元,利息4906.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恒宁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柳松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恒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柳松为被告黄恒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原、被告达成借款16000元一个月还款4000元利息的约定,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但是该利息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恒宁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黄恒宁已付原告利息4906.67元,还本金593.33元,合计本息为55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40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恒宁偿还原告贺肖借款本金15406.67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以1540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柳松对被告黄恒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恒宁、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玉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