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尚达、顾松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尚达,顾松其,余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468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鲁超、洪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余尚达,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车头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08056452。被执行人:顾松其,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车头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03143675。被执行人:余鸽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北园西区11号楼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701130016。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4682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余尚达、顾松其、余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余尚达、顾松其、余鸽强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9699.81元,并应承担诉讼费2456.00元、执行费3495.0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尚达、顾松其、余鸽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468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