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欧志嬛与胡洪文、曾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嬛,胡洪文,曾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21号原告:欧志嬛。被告:胡洪文。被告:曾筱燕。原告欧志嬛与被告胡洪文、曾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文、曾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志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支付利息42851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其他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约定2014年6月20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3%。但是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为躲避债务出逃至香港。现期限已满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不还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欧志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利息计算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明细;2.借条;3、借款协议书,证据2、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以其公司资产作为还款担保;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6.营业执照,证明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情况;7.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8.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档,证据7、8证明被告胡洪文是该公司的出资人,出资408万元,出资比例占51%;9.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胡洪文、曾筱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胡洪文、曾筱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洪文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11月19日,原告欧志嬛向胡洪文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翌日,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洪文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2013年12月20日借款1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同日被告胡洪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志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时间半年,按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办理。此据!”此后原告称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归还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金尚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洪文与曾筱燕于1988年6月6日结婚,胡洪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洪文向原告欧志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胡洪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对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本案中,经核算,原告诉请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8511元(利息计算: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另计)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筱燕的责任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洪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筱燕应当对被告胡洪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文、曾筱燕向原告欧志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851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357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洪文、曾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