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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姜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姜建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099号原告:杨建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建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20号。负责人:邱德胜,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文,男,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姜建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建军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宇、被告姜建雄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其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成文宇、被告姜建雄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段康复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453591.24元。除去被告姜建雄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423591.2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建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20时18分许,被告姜建雄驾驶湘A5JX**号小型面包车沿双凫铺往煤炭坝方向行驶,原告杨建军沿宁乡县X092线由双凫铺往煤炭坝方向正常行走,原告行驶至宁乡县喻家坳集镇路段时,因被告姜建雄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致使湘A5JX**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湘A5JX**号面包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在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原告自负了552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姜建雄支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在湘雅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239360元、门诊医药费299元、原告护理人员邓小爱租房费用12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24038.04元及原告护理人员邓小爱租用床位费180元。原告从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宁乡县喻家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次共29天,共花费医药费2315.2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前后住院共计98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75991.24元。2016年2月2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0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天,需护理120天(其中前30天需2人护理),营养期120天,后段康复治疗费8000元左右。被告姜建雄为湘A5J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建雄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2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负担非医保用药及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费用;3、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20时18分许,被告姜建雄驾驶湘A5JX**牌小型面包车沿双凫铺往煤炭坝方向行驶,至宁乡县喻家坳集镇路段时,遇原告杨建军沿宁乡县X092线由双凫铺往煤炭坝方向正常行走,因被告姜建雄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致使湘A5JX**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湘A5JX**号面包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17元、住院医疗费8443.26元(此8443.26元系被告姜建雄支付);2015年11月11日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9360.99元;2015年12月14日到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038.04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宁乡县喻家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99.7元。综上,原告伤后为治疗伤情共计住院80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72941.99元,花费门诊医疗费417元。2016年2月2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军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6月2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伤后需休息240天,需护理120天(住院前期30天需2人护理),营养期120天,后段康复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两次司法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建雄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243.26元(含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2800元及替原告支付的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8443.2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杨建军系个体工商户,在宁乡县喻家坳集镇经营宁乡县喻家坳乡建军家私厂,其经营、加工方式为收购、销售。湘A5JX**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时间范围内。交强险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通费发票、《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乡县喻家坳乡玉山村民委员会和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坳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收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费用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273358.9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其所提供的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60元/天×80天);4、护理费。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需护理120天,其中前30天为2人护理,故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7460元(116.4元/天×30天×2人+116.4元/天×90天)。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实际定残日的前一日止,即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199天。原告系经营木竹及其制品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加工方式为收购和销售,故其误工费应根据2015年零售业4666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443.1元(46667元/年÷365天×19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其系个体工商户,但其经营场所在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应为43972元(10993元×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姜建雄的过错,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每天坐车,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为做司法鉴定花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379494.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姜建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军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姜建雄需对原告杨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姜建雄赔偿。(三)因被告姜建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255494.09元应全部由被告姜建雄承担。因被告姜建雄在被告都邦财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故该255494.09元部分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核减15%的医疗费后予以赔付215990.24元(255494.09-263358.99×15%),由被告姜建雄赔偿原告39503.85元。被告姜建雄已赔付原告的费用应当在其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被告姜建雄的答辩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时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共计379494.09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5990.24元,合计335990.24元。由被告姜建雄赔偿43503.85元(39503.85元+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41243.26元,还应赔偿2260.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军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军215990.24元,合计赔偿原告杨建军335990.24元;二、由被告姜建雄赔偿原告杨建军经济损失43503.85元(已赔付41243.26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姜建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宁乡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户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20901040000015,单位代码:0530110,项目代码:040202);三、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姜建雄负担1083元,原告杨建军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依法裁定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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