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夏靖与林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林水明,夏靖,林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52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坤、庄坑林,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明,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7.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175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的金额为3499.56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86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0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268.05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逾期远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9月11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并因此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款将在被告的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0元,分12个月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3268.0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3)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410.06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00.89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3.85元,上述款项合计5214.80元,并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中介公司。2014年9月16日,上述三家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4、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9800元。5、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7期22876.35元,余借款本息未还。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18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5214.80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同日签订,二份协议内容呈现明显的契合与互相特征,三家公司所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际是在借款协议基础上的补充,二者之间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第二原告夏靖作为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夏靖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夏靖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三夏靖仅提供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帐凭证,基于夏靖与三家公司的特殊关系,其仅提供收据并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5214.80元的服务费用;综上理由,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民间借货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并未收到上述5214.80元款项,故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夏靖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为29800元,依照月利率1%计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086元,被告已还款22876.35元,超过应付利息20790.35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违约导致《借款协议》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9.65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18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水明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林水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9009.65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三、被告林水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1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和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