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成,于广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艳,王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广艳,女,1970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欧阳建胜,系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广艳、王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广艳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欧阳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于广艳与大兴安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1000000.00元购买该公司,因于广艳自身没有资金,便和赵某某商定先将顺达公司过户到于广艳名下,再由于广艳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申请贷款,用贷款来给付赵某某购买公司款项。2014年6月,过户手续完毕后,于广艳找到被告人王成,让其帮助自己申请贷款。于广艳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大兴安岭建行申请贷款10000000.00元,并以顺达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物。大兴安岭建行要求于广艳提供顺达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相关信息资料。因顺达公司原来没有财务报表,于广艳编造顺达公司财务数据,让众成会计事务所根据自己编造的数据,制作财务报表,同时又伪造两份虚假运输合同,指使王成伪造一份虚假运输合同,将三份假运输合同提供给银行。同年9月,大兴安岭建行发放给于广艳贷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于广艳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资金,将其中人民币4500000.00元支付给赵艳敏、人民币2500000.00元用于归还王成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于顺达公司基础设施修建、人民币600000.00余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其余款项用于个人还款及挥霍。截止2015年7月21日,贷款逾期利息累计人民币65379.36元。经侦查,被告人于广艳于2015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成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广艳、王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广艳是主犯,王成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广艳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于广艳的辩护人辩称,于广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成的辩护人辩称,王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定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于广艳与大兴安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商定予以人民币110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因于广艳手中没有资金,便和赵某某商定先将顺达公司过户到于广艳名下,由于广艳任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由于广艳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申请贷款,用贷款来给付购买赵艳敏公司的款项。2014年6月,于广艳与赵艳敏过户手续完毕后,于广艳找到被告人王成,让其帮助自己申请贷款。于广艳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大兴安岭建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并以顺达公司房产作为抵押物。大兴安岭建行要求于广艳提供顺达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相关信息资料,因顺达公司原来没有财务报表,于广艳编造顺达公司财务数据,让众成会计事务所根据自己编造的数据,制作财务报表,同时又伪造两份虚假运输合同,同时又指使王成再伪造一份虚假运输合同,于广艳将三份假运输合同提供给银行。同年9月,大兴安岭建行发放给于广艳贷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于广艳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资金,将其中人民币4500000.00元支付给赵艳敏、人民币2500000.00元用于归还王成的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于顺达公司基础设施修建、人民币600000.00余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利息,其余款项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截止2015年7月21日,贷款逾期利息累计人民币65379.36元。经侦查,被告人于广艳于2015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成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行出具的贷款请款说明、运输合同复印件、顺达公司营业执照、于广艳账户明细、众成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人屈云中、凌素春、赵艳敏、陈立国、曹会翔、吕春雷、孙景波、毛阿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广艳、王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艳以欺骗手段,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成明知被告人于广艳予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于广艳、王成是共同犯罪,王成在该起犯罪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广艳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成的辩护人辩称王成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广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莹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