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公司诉彭勇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彭勇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刘海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元,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7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鑫泰公司”)因与彭勇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华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勇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泛华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彭勇元向上诉人泛华鑫泰公司支付1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否认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彭勇元与泛华鑫泰公司发生关系乃因其与泛华鑫泰公司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而该代理协议却注明其经营场所由其自行租赁并承担租赁费用,此后彭勇元冒用泛华鑫��公司之名并持私自篆刻的泛华鑫泰公司印章与房东签订了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而被认定为表见代理。以上足以证明租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彭勇元而非泛华鑫泰公司,泛华鑫泰公司与彭勇元之间的代理合作协议载明经营场所系由彭勇元自行租赁承担租赁费,即彭勇元并无泛华鑫泰公司的授权。故泛华鑫泰公司在代彭勇元承担了租金后,当然有权向其追偿。然而,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该院作出的(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生效民事判决,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将泛华鑫泰公司在泛华联兴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绵阳营业部设立时出具的说明认定为泛华鑫泰公司系实际承租房屋的主体显然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彭勇元在(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案中明确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其租赁,与泛华鑫泰公司无关,且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租金。��次,泛华鑫泰公司与彭勇元之间的合法授权范围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彭勇元仅具有代理销售产品的权利,并无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租赁房屋或举债的权利,泛华鑫泰公司因此而承担了相关责任依法有权向彭勇元全额追偿。第三,泛华鑫泰公司在泛华联兴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绵阳营业部设立时作出的说明,并非追认或确认房屋租赁主体为自己,而系经彭勇元认可和同意后为设立登记所作出,该场地系经彭勇元确认由其承租,且其又系泛华鑫泰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彭勇元的身份和自认足以表明泛华鑫泰公司作出的说明系经过其同意和认可,但并未改变承租主体,且在公司设立后彭勇元并未提出异议,也印证了泛华鑫泰公司作出的说明系经过彭勇元的同意和许可。被上诉人彭勇元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出诉请:判令被告彭勇元赔偿本公司代付的租金1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付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泛华鑫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7日,主要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销售代理业务,并于2005年11月17日经核准成立了非法人分支机构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下称“泛华鑫泰绵阳公司”),随后泛华鑫泰绵阳公司向公安机关申报制作单位专业印章,公安机关经审批确定其单位印章编号为“5107030009120”后,由专业机构制作了篆刻有公司名称和印章编码的印章并于2008年1月18日交付使用。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16日,原告泛华鑫泰公司与被告彭勇元先后两次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均约定:由被告彭勇元代理该公司在四川绵阳地区的保险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作期间内由被告彭勇元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自备营业场地���组建销售队伍、招募管理人员展开经营活动。2013年3月15日,泛华鑫泰绵阳公司与绵阳市汇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绵阳汇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租绵阳汇特公司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村七社的办公室及场地(面积约50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租金125000元/年。该合同由泛华鑫泰绵阳公司加盖了刻有公司名称和印章编码的印章,并由被告彭勇元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013年4月23日,被告彭勇元代表泛华鑫泰绵阳公司就前述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再次与绵阳汇特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泛华鑫泰绵阳公司租赁绵阳汇特公司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村七社的办公楼二楼房屋、总经理办公室和培训室、娱乐、休闲室、车库两间、超市房屋、门卫门面房一间、厨房一间;租金为114080元/年,租赁起算日为2013年3月15日,租赁期为三年;并在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本协议与双方其他(对上对下)所签协议有矛盾时,均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尾部也有被告彭勇元签名,但所加盖除刻有泛华鑫泰绵阳公司名称外无印章编号。协议签订后,被告彭勇元即开始使用前述房屋以泛华鑫泰绵阳公司的名义开展保险销售业务。后因被告彭勇元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过程中经营、管理不善,原告泛华鑫泰公司的关联企业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下称“泛华联兴公司”)决定在绵阳设立营业部继续从事保险销售业务。2013年7月16日,泛华鑫泰绵阳公司出具使用说明一份,载明“同意将绵阳市高新区双碑村七社1-1号无偿提供给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营业部使用”,泛华联兴公司遂于2013年7月31日授权其下属四川分公司办理分支机构设立事宜。2013年9月6日,泛华联兴四川分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递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请求核准成立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注册过程中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了泛华鑫泰绵阳公司2013年3月15日与绵阳汇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经营场地使用说明,并委托被告彭勇元代为办理设立手续。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于2013年9月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后,遂开始使用前述租赁合同(协议)所涉房屋在绵阳地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彭勇元又以泛华鑫泰绵阳公司和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的名义与绵阳汇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补充)》一份,主要约定: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上所述租赁房屋和场地不变,新增租赁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村七社的绵阳汇特公司住宿楼一楼(临街道)左侧门面二间(原康贝大药房),租金为33000元/年;2013年3月15日起租的房屋场地租金变更为110000元/年,加���新增门面33000元/年,合计年租金143000元/年;两次租赁房屋场地及借款共计233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必须全额支付,如到期不付或没有全额支付,承担支付违约金总额的10%和月息4%的民间借贷利息,否则乙方收回租赁房屋和场地,并追回到期所欠租金和借款233000元;原协议租赁房屋和场地起租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新增门面起租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租赁时间按原协议定为三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新增门面也按此租赁起止日,三年满后续签。但该补充协议仅由被告彭勇元个人和绵阳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伟签字。补充协议订立后,绵阳汇特公司依约向被告彭勇元交付了增加租赁的房屋。2014年4月底,被告彭勇元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停止其代理的保险销售业务后离家外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除绵阳汇特公司住宿楼一楼左侧临街门面二间外其余部��实际由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继续使用。2014年6月1日,经被告彭勇元之妻张玲瑜与绵阳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伟协商后,约定将绵阳汇特公司办公楼二楼房屋、总经理办公室和培训室、娱乐、休闲室、车库两间、超市房屋、门卫门面房一间、厨房一间腾退给绵阳汇特公司,但因涉及另案诉讼双方未按约定办理退房手续。2014年10月19日,绵阳汇特公司起诉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其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与泛华鑫泰绵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和租赁协议书(补充);2.泛华鑫泰绵阳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1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21350元;3.泛华鑫泰公司对上述租金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绵阳汇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收回了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村七社绵阳汇特公司住宿楼一楼(临街道)左侧门面房二间。2014年12月2日,绵阳高新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彭勇元租赁绵阳汇特公司房屋的行为对泛华鑫泰绵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因泛华鑫泰绵阳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泛华鑫泰公司承担,故判决如下:一、解除绵阳市汇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租赁协议书(补充)》;二、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绵阳市汇特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34850元;三、驳回绵阳市汇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1日,原告泛华鑫泰公司与绵阳汇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泛华鑫泰公司给付绵阳汇特公���人民币195000元后,(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即履行完毕。原告泛华鑫泰公司随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绵阳汇特公司支付人民币19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勇元赔偿本公司代付的租金1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付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代理合作协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及附件、(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彭勇元以泛华鑫泰绵阳公司名义租赁绵阳汇特公司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泛华鑫泰公司承担,但被告彭勇元与原告泛华鑫泰公司之间应当根据对外产生表见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彭勇元在代理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在四川绵阳地区的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时,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自备营业场地、组建销售队伍、招募管理人员展开经营活动,即案涉租赁房屋由本被告彭勇元自行租赁并承担租赁费,但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彭勇元却以泛华鑫泰绵阳公司的名义租赁绵阳汇特公司的房屋且未及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基于表见代理关系对外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在其实际给付的租金(195000元)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彭勇元追偿。本案所涉租���房屋,除被告彭勇元于2013年12月23日新增加租赁的绵阳汇特公司住宿楼一楼左侧临街门面二间外,其余部分从2013年9月9日后实际已由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使用,而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取得该房屋使用权是基于泛华鑫泰绵阳公司的无偿提供,故对于泛华鑫泰绵阳公司无偿提供给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使用的部分租赁房屋,被告彭勇元仅应承担从租赁之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的租金53643.84元(110000元/年÷365天×178天);被告彭勇元于2013年12月23日新增加租赁的绵阳汇特公司住宿楼一楼左侧临街门面二间实际由其占用至2014年11月15日,该部分房屋的租金29473.97元(33000元/年÷365天×326天)应由被告彭勇元承担。综上,被告彭勇元就案涉租赁物合计应承担租金83117.81元。另外,在本院作出(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应付绵阳汇特公司租金及违约金234850元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绵阳汇特公司部分放弃后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实际仅给付了人民币195000元,实际履行比例为80.03%,故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同比可向被告彭勇元追偿的金额为66519.18元(83117.81元×80.03%)。原告泛华鑫泰公司向绵阳汇特公司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给付义务是因被告彭勇元不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本院对原告泛华鑫泰公司要求其给付应追偿款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主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彭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651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6519.18元为本���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彭勇元负担1500元,由原告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在另案(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绵阳汇特公司诉泛华鑫泰公司绵阳公司、泛华鑫泰公司、彭勇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该案被告彭勇元在庭审中陈述“房租是11.3万���加了厨房和厨房用具,后面没有协议,是个承诺。房子是交给我们了,前2个月又让原告拿走了。房子是我们租赁的,租金是我们支付,和泛华无关”。2.在另案(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72号泛华联兴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诉彭勇元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该案原告泛华联兴四川省分公司称彭勇元未取得相关代理权,私刻公司印章以该公司下属机构的名义对外骗取保证金,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彭勇元进行赔偿。该案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彭勇元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泛华联兴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泛华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泛华鑫泰公司能否对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使用本案案涉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向彭勇元追偿。根据彭勇元与泛华鑫泰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关于彭勇��自备营业场地的约定,泛华鑫泰公司在对外承担了相应的租金支付责任后可以向彭勇元追偿。但是,根据泛华鑫泰绵阳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章出具的“同意将绵阳市高新区双碑村七社1-1号无偿提供给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营业部使用的”使用说明,对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使用本案案涉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应由泛华鑫泰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彭勇元承担。对彭勇元在另案(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75号绵阳汇特公司诉泛华鑫泰公司绵阳公司、泛华鑫泰公司、彭勇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陈述“房租是11.3万,加了厨房和厨房用具,后面没有协议,是个承诺。房子是交给我们了,前2个月又让原告拿走了。房子是我们租赁的,租金是我们支付,和泛华无关”,由于泛华联兴公司与泛华鑫泰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且相关的泛华联兴四川省分公司在另案(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72号泛华联兴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诉彭勇元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亦否认对彭勇元授权,无法认定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系由彭勇元在实际负责经营,故无法以彭勇元的此陈述就认定彭勇元对泛华联兴绵阳营业部使用本案案涉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自愿承担。综上,上诉人泛华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梅审判员 刘 立 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进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