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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诚与朱建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诚,朱建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354号原告:程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5731393N,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主要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诚诉被告朱建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诚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建清、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849元;2.诉讼费由朱建清、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朱建清驾驶皖19/22742变形拖拉机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市场地段撞到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李明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程诚),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不负事故的责任。朱建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建清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李明学一方责任的由他自行承担。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建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建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朱建清驾驶皖19/22742变形拖拉机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市场地段撞到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李明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程诚),造成李明学、程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诚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皖19/22742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汪立松,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程诚系江阴市五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9、10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3305元、2335元。事发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还查明,经程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程诚此次损伤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程诚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建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诚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保险公司承保皖19/22742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建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程诚表明放弃向李明学主张赔偿,故其余损失由程诚自行承担。对于程诚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确认一致的为:对于各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程诚为证明其医疗费,提供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中票号为41755376、金额为160元的票据及在淮北市金宝康药业有限公司支出的203元付款凭证,因无相关病历及处方相佐证,无法明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认定为49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诚住院3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2天×18元/天)。3.误工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程诚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该工资停发证明载明的请假休息天数为161天,而程诚主张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限,并解释本案所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系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时到公司出具,其在事发后至今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没有收入来源,实际误工时间已远远超出鉴定的误工期限。为查明事实,本院前往江阴市五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程诚关于休息时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单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意见,程诚的误工期限为210天,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46元/月,故误工费为17822元(7个月×2546元/月)。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程诚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18元/天,故营养费为1620元(90天×18元/天)。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程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65元/天,护理费为5850元(90天×65元/天)。6.交通费。程诚主张交通费398.7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对程诚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程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7822元、交通费398.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7892.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070.7元;超出部分43822元由朱建清承担35057.60元,其余损失由程诚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892.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4070.7元,由朱建清赔偿35057.6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程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程诚已预交),由程诚自负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朱建清负担1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朱建清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程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培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