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廷喜与张开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廷喜,张开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474号原告:崔廷喜,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洪,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崔廷喜与被告张开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廷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与被告张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6.5元、误工费9027元(132.75元/天×68天)、护理费1062元(132.7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5085.5元,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14时,原被告因浇地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并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开洪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村治安员,当日村委安排浇灌大蒜,原告承包机井必须服从安排。原告喝酒不允许抽水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一直追到被告家中并拿马扎打被告,原告自己失去重心摔倒。被告并未还手或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承包了本村机井1处,被告系村治安员。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通知原告取水浇地,双方发生争吵,后在被告家中,双方再起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1周后复查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136.5元。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收集的公安机关卷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天旱之时理应为村民浇水提供便利,被告虽系按照村委要求通知原告,但双方均未能妥善沟通协作,以致发生争执,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民,结合本地实际,其误工、护理费以每日76元计算为宜。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8天)、误工费1140元[76元/天×15天(住院时间8天+7天)]、护理费608元[76元/天×8天]、交通费160元,共计6204.5元,应由被告张开洪赔偿70%即4343.1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廷喜经济损失43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开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