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勇明与江西新界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明,江西新界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明,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忻,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业园区创业区(泰垦路),组织机构代码66477881-9。法定代表人:陈华青,该公司稽查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明上诉请求:改判新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界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2007、2008年,刘勇明在新界公司总部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2009年,新界公司将刘勇明调到质检主管岗位工作,从2009年1月1日起先后与其签订了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三份劳动合同,岗位分别是质检主管、质检科长、管理,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5400元、6000元,另加年终奖。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新界公司应依法与刘勇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新界公司不许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迫于无奈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新界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000元。2、2015年1月3日,新界公司发文任命刘勇明为质量管理科科长,任期至2015年12月31日。刘勇明任职期间,该科每月工作考核均为优。2015年5月31日,新界公司的当权者为委派自己亲友挤占岗位竟毫无理由地免去刘勇明质量管理科科长职务并将其调至铸造车间任技术员。自2015年7月起,新界公司每月恶意克扣刘勇明2226.16元工资。2016年2月18日,刘勇明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新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7000元。新界公司辩称,1、刘勇明自愿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新界公司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新界公司不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新界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对刘勇明的岗位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报酬,刘勇明对岗位调整不满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新界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新界公司按调整后的岗位每月按时向刘勇明发放工资,并没有克扣其工资,新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刘勇明与新界公司的劳动合同,新界公司支付刘勇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0元;诉讼费用由新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勇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到新界公司从事质检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质检科科长。2014年12月31日,合同再次期满,双方第三次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勇明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同时合同约定其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1月3日,新界公司发文任命刘勇明为公司质量管理科科长,截至2015年5月底,刘勇明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5年5月31日,新界公司发文免去刘勇明质量管理科科长职务,并将其调任铸造车间任技术员,刘勇明的月基本工资降为5000元。刘勇明对新界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不满,故于2016年2月25日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70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000元。2016年4月25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对刘勇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新界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刘勇明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刘勇明要求解除与新界公司的劳动合同,新界公司表示同意,故刘勇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该法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勇明、新界公司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继续签订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刘勇明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新界公司提出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刘勇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新界公司签订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新界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第三,虽然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有试用期,但刘勇明的工资报酬并没有区别,即使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勇明要求新界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新界公司对其员工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报酬,系其正常行使公司的管理权,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刘勇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新界公司克扣了其工资报酬,刘勇明要求解除与新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新界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刘勇明要求新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勇明与新界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二、驳回刘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勇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勇明提交了录音二份,内容分别是2016年1月13日上午9时21分,新界公司副总逼迫刘勇明自行辞职,2016年3月8日上午9时05分,新界公司法人代表叫刘勇明到办公室,用威胁的方式要求其不要向法院起诉,证明新界公司严重克扣其工资,胁迫其自行辞职。新界公司质证认为,录音的来源无从考证,与本案无关,且从内容来看,第一份录音是公司领导对岗位调整的解释,并没有胁迫,第二份录音是公司法人代表劝说刘勇明不要走法律途径,并没有剥夺刘勇明的诉权,故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界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新界公司2015年1-5月绩效达标情况,证明刘勇明任质量管理科科长期间连续存在质量严重未达标情况;2、刘勇明的考勤记录、缺勤处理通报,证明刘勇明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缺勤3.5天;3、关于刘勇明岗位调整的情况说明,证明新界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及刘勇明的工作表现对其进行岗位及工资调整,并没有克扣其工资。刘勇明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是新界公司在一审之后单方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新界公司对录音的质证意见来看,其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新界公司克扣了刘勇明工资及胁迫其辞职,对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新界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新界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第一组证据没有落款时间,第二、三组证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3月9日,新界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庭审时可以提交均未提交,故对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勇明在与新界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与新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新界公司要求继续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未提出异议,并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名认可,据此可认定续签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新界公司与刘勇明经协商一致续签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与刘勇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新界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新界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刘勇明的工作岗位并按新岗位调整工资待遇,故新界公司将刘勇明由质检管理科科长的岗位调整到铸造车间技术员岗位,并相应调低其工资,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勇明主张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比之前的工资减少系新界公司克扣其工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勇明自感工资被克扣,从而要求解除与新界公司的劳动合同,其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新界公司不需支付刘勇明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刘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