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仲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嘉鸣与陈嘉翊、邹孝妮、周辉、胡洁仪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5执仲1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嘉鸣,陈嘉翊,邹孝妮,周辉,胡洁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仲字第1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嘉鸣。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嘉翊。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锐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邹孝妮。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美婷,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周辉。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胡洁仪。申请人陈嘉鸣、陈嘉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374号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及第(五)项中关于陈嘉鸣、陈嘉翊承担仲裁费及公告费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嘉鸣、陈嘉翊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仲裁庭的送达程序违法。仲裁庭通过EMS向“广州市荔湾区××号”向陈嘉鸣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但该地址只是陈嘉鸣的户籍登记地址,该地址的房屋早在2006年就已出售给他人,导致邮件因“地址不详”而被退回。仲裁庭通过EMS先后向“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号××小区×”向陈嘉翊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但该地址只是陈嘉翊在深圳市求学期满后为落户深圳市而登记的集体宿舍户籍地址,其并未在此实际居住,导致相关邮件也因“地址不详”或“多次上门无人无电话”而被退回。之后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0日在报刊上公告送达了上述仲裁文书,并于2015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实际上,案涉被抵押担保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铺一直由两申请人出租使用至今,若仲裁庭向该地址送达仲裁文书,两申请人必然可收到,但仲裁庭并未向该地址送达。由此导致两申请人直至发现案涉房屋被抵押,相关个人银行账户被冻结才知道仲裁案的存在。因仲裁庭没有穷尽一切合理、必要的送达方式,导致两申请人不知道仲裁案的存在,变相剥夺了两申请人依法参与仲裁行使抗辩的权利,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第二,仲裁庭采信的有关证据违背了两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邹孝妮向仲裁庭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首页上虽然写明抵押人为两申请人,但两申请人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只有一个自称为“樊某”的人署名。两申请人从2012年中旬起共同委托案外人“于某”代为管理案涉被抵押的房屋,考虑到将来可能向银行贷款,一并授权其可代办可能出现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前提必须是两申请人以债务人身份向银行提出借款的基础上。根据陈嘉鸣向广州市房屋管理部门调取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案外人“罗某乙”于2012年9月4日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在“罗某乙”涂销抵押后,邹孝妮于2013年2月1日以自己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邹孝妮,借款人为周辉,保证人为胡洁仪,但两申请人并不认识该三人,从未与其发生过金钱往来,也从未委托“樊某”、“罗某乙”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更不可能用自己的房屋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仲裁案中,“罗某乙”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周辉分别盖章的同日的《情况说明》都疑点重重,案涉借款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真实性存疑。两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称:首先,邹孝妮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都是伪造的,因其并没有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且不认识樊某;其次,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对两申请人无管辖权;最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隐瞒了周辉的真实联系信息,导致其缺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邹孝妮、周辉、胡洁仪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邹孝妮与周辉、胡洁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了邹孝妮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通过中国邮政EMS先后向陈嘉鸣的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陈嘉翊的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以及“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号××小区××”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等仲裁材料,因无法送达而被退回。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在《南方日报》上向两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仲裁庭于2015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374号仲裁裁决,其中裁决的第(四)项为:申请人(邹孝妮)就第三、第四被申请人(陈嘉翊、陈嘉鸣)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号×铺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周辉)应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项为:本案仲裁费26427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周辉、胡洁仪、陈嘉翊、陈嘉鸣)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还,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另查明:邹孝妮为证明其仲裁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一)、《房地产权证书》(二)等证据,拟证明周辉向邹孝妮借款及胡洁仪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申请人为周辉的借款向邹孝妮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显示,抵押人(甲方)为两申请人,抵押权人(乙方)为邹孝妮,其中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合同落款显示,樊某在甲方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邹孝妮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和认定。具体就本案而言,两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对案涉证据的采信及对案情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等问题,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是申请人可据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认定。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两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对其送达程序不当,致其未能到庭参加仲裁。经审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涉仲裁案后,已分别向两申请人的户籍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等仲裁材料,在邮寄送达不成功后,又在《南方日报》上向两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十)项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向两申请人的送达方式符合该项规定,故两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案涉抵押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经查明,邹孝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无证据显示各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纠纷无管辖权。故两申请人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案涉抵押合同纠纷无管辖权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374号仲裁裁决中有关抵押权的内容,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申请人主张的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案涉抵押合同纠纷无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故对其另主张的有关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问题,本院不再作审查和认定。综上所述,两申请人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374号仲裁裁决部分内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374号仲裁裁决第(四)项及第(五)项中关于陈嘉鸣、陈嘉翊承担仲裁费及公告费的内容。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邹孝妮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