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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潘东培与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培,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386号原告:潘东培,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云,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武千路南高速公路口东。法定代表人:孙振胜,公司总经理。原告潘东培诉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购买原告(又名潘东江)经营的包装机械配件,至2014年5月1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35900元拖欠至今。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包装机械配件,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结算支款单,载明经结算欠款金额为45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客户结算支款单一张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客户结算支款单证实欠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9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东培货款35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韩福星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