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路其中与路中华、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其中,路中华,张伟,杨普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719号原告:路其中。委托代理人:崔桂亮,淄博临淄稷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中华。委托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杨普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其中诉被告张伟、杨普新、路中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其中的委托代理人崔桂亮,被告路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杨普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其中诉称,2015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张伟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普新)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家村路口,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辛河路东侧摩托车专用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路中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路其中)相撞,致使路中华、路其中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13.95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被告杨普新未作答辩。被告路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路中华对路其中系无偿搭乘,不应当承担对路其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担二人损失,商业险按照责任认定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张伟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普新)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家村路口,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辛河路东侧摩托车专用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路中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路其中)相撞,致使路中华、路其中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其中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360.75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路其中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路其中系淄博鲁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80元。原告路其中之父路荣科出生于1948年3月29日,原告路其中之女路金枝出生于2006年4月29日,原告及其父亲、女儿均系农村户口,路荣科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普新,被告张伟与被告杨普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一份、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身份证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单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伟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路中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路其中)相撞,致使路中华、路其中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张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路中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被告路中华关于其对路其中系无偿搭乘,不应当承担对路其中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普新,被告张伟与被告杨普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路中华按照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伟、杨普新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路其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路其中主张的医疗费32360.75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53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路其中系淄博鲁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8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1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5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2547.89元(30000/365×31),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1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经过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98.4元,原告路其中之父路荣科出生于1948年3月29日,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12年,原告路其中之女路金枝出生于2006年4月29日,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8年,路荣科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2858.4元(25860+6998.4)。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13.95元,对其余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其中医疗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0元,以上共计3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其中医疗费29160.75元、误工费10253元、护理费25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958.4元,以上共计45160.04元的70%,计款3161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伟、杨普新赔偿原告路其中鉴定费1000元的70%,计款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路中华赔偿原告路其中医疗费29160.75元、误工费10253元、护理费25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958.4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6160.04元的30%,计款13848.01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余款1350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路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张伟、杨普新负担638元,由被告路中华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