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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城市××镇敬老院内,因同院院民刘某乙对其辱骂,即持木棍将刘某乙打伤,致刘某乙双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永城市××镇敬老院院长周某垫付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各项费用。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患有冠心病、慢支肺气肿、高血压疾病,永城市看守所暂时不予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邢某、宋某甲、张某、魏某、宋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城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永城市看守所暂不收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年龄较大,且患有严重疾病,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