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左利与张军、刘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左利,张军,刘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414号原告:王左利。被告:张军。被告:刘艳民。原告王左利诉被告张军、刘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刘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二被告称欠他人欠款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3月5日偿还,并出具欠据一张。此款逾期后我找二被告索要,均称无钱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被告张军、刘艳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刘艳民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王左利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并出具欠据一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万元给付借款的请求,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元,故本院对其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194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对其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刘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左利借款19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一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