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元桂与被告陈香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桂,陈香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598号原告:许元桂,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香流,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许元桂与被告陈香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桂、被告陈香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许元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香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陈香流向许元桂借款4万元,说用一段时间还款,但到期后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香流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游月香。陈香流用现金支付了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但许元桂未出具收条。许元桂在2015年春节因催讨借款在答辩人家里发生打架,陈香流有向漳平市公安机关报警。现要求处理完打架事件后才能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2日,陈香流向许元桂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香流向许元桂借用人��币肆万元(¥40000)。”的《借条》。许元桂认为陈香流未偿还借款,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元桂与陈香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香流向许元桂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香流庭上陈述承认有实际收到借款4万元,但陈香流主张实际用款人系他人且用现金形式支付了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按月利率5%的利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元桂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许元桂要求陈香流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陈香流主张要求一并处理打架事件,身体健康权纠纷与本案借贷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陈香流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许元桂要求陈香流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元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香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