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由洪军诉高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洪军,高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37号原告:由洪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美利,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由洪军与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洪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要求被告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1.2分至1.5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高利”。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欲证实欠款事实。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未出庭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1.2分至1.5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高利”。2012年12月15日,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在原告由洪军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由洪军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美利(别名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向东审判员 刘宝胜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