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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797号原告:王立志,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孙平,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王立志与被告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平偿还王立志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孙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孙平因做生意向王立志借款16万元,借款期1年,并当场写下欠条。2014年11月,孙平偿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王立志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用以证明王立志与孙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孙平向王立志借款16万元。被告孙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孙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王立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王立志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2日,孙平向王立志借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孙平因做生意需要向王立志借款16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11月,孙平偿还王立志借款1万元。截至庭审之日,孙平尚欠王立志借款15万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王立志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立志与孙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孙平向王立志借款16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届满,孙平偿还1万元后,仍欠王立志15万元借款未予清偿,故王立志要求孙平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王立志要求孙平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志借款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孙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孙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钊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