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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家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家顺,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家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家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翻窗入室,窃得现金、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家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村被害人董某家,翻窗入室,在一楼西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20元、老凤祥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213元)、老天宝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54元)。同日,被告人方家顺将所窃黄金耳环一对和黄金戒指一枚销赃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店,得款人民币2150元。2.2016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方家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村被害人施某家,翻窗入室,在三楼西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方家顺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方家顺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778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施某人民币506元、2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家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家顺的户籍信息、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董某提供的江苏省南通市老天宝银楼零售专用发票、千足金耳环吊牌及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施某、施某1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从证人李某处调取的金银首饰登记表,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方家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家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家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家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家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家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家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09元,发还被害人董兆秀(人民币3581元)、施志兵(人民币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