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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茂林与被告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林,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327号原告:冯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74444894E),住所地威海市东城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茂林与被告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林之委托代理人叶德武、被告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584元,并十倍赔偿3584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3月13日在被告(振华量贩奥特莱斯店)处购买了中亚参鞭酒28瓶,单价128/瓶,后发现其商品有添加人参,但是未标注每日食用量,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因该产品存在人身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故其于2016年3月15日投诉至环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作出处罚并回复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商场经营的中亚参鞭酒没有质量问题,只是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接到威海市环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对中亚参鞭酒的销售,并协助烟台中亚酒业有限公司召回了中亚参鞭酒,被告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整改,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敲诈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中亚参鞭酒28瓶,每瓶单价为128元,共计3584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显示配料表:软化水、食用酒精、白砂糖、枸杞子、大枣、肉桂、覆盆子、黄精、山药、桂圆、茯苓、桑椹、人参(人工种植)、丁香、鹿鞭(养殖)、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不适宜人群:未成年人、哺乳期妇女及孕妇;温馨提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后原告发现上述商品含有添加人参,但未标注每日食用量,于2016年3月15日投诉至威海市环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威海市环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上载明:你单位销售的中亚参鞭酒的标签及说明书,没有标示酒的食用限量,违反了“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的规定,“含有人参的食品,应当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贰仟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6月17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1、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合格的中亚参鞭酒;2、协助厂家召回标签不合格的中亚参鞭酒。同日,威海市环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向原告作出了答复。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称其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2016年6月17日前,对标签不合格的中亚参鞭酒立即停止了销售,并协助烟台中亚酒业有限公司召回了标签不合格的中亚参鞭酒。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所销售的中亚参鞭酒为合格产品,向法庭提交了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送样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样品数量为2瓶,检验依据为GB/Y27588-2011,检验项目为酒精度、总糖、干浸物、总酸,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只有四项,只能证明该四项是合格的,不能证明该产品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威海市环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当日先后在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振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共计67瓶中亚参鞭酒。之后又以上述三家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2015年3月,原告曾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青岛台东分店购买了弗朗福瑞红葡萄酒8盒,后以内外包装日期不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2015年4月,原告曾在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门店购买了无花果酒二号酒6瓶,后又以该酒原料一栏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但没有标注具体含量为由,要求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个体经营者,从事超市行业,其购买的中亚参鞭酒的目的为个人消费和礼品赠送。被告为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而并非正常消费者。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中亚参鞭酒仅饮用了1瓶,饮用后出现头晕、头疼、胃部不适等,但并未就医,亦无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发票、检验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被告交付原告的中亚参鞭酒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只是产品的标签中存在瑕疵,是否在标签上添加人参的食用限量,对中亚参鞭酒的质量并没有实际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年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被告所销售的中亚参鞭酒已标注了不宜饮用的人群,并作出了饮酒过量、有损健康的温馨提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未标注人参的食用限量并不能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本案因中亚参鞭酒标签上未标注人参的食用限量造成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不能绝对的等同于该中亚参鞭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饮用中亚参鞭酒后出现不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中亚参鞭酒存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有毒有害物质或可能对人体造成现实和潜在的危害。另外,原告在一定的时间内多次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可以认定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作为一名职业打假人,其所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对其不应与普通消费者同一而论,虽然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净化市场的食品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为,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能助长不良社会风气,此种社会风气的损害将对社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故对职业打假人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比较中肯,近日我国工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事实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虽然该规定目前并未正式实施,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走向,职业打假人不应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对商家的处罚更多应该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而不应成为职业打假人营利的渠道,这就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综上,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中亚参鞭酒因为标签瑕疵造成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退货,也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要求十倍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45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诉的中亚参鞭酒27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