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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继位与翁世文、杨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位,翁世文,杨义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621号原告:姜继位,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世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义培,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姜继位与被告翁世文、杨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世文、杨义培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继位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翁世文、杨义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4分,借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利随本清。被告翁世文、杨义培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是事实,我方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要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月息2%的利息扣抵借款本金,同意归还借款,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翁世文、杨义培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姜继位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义培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0000元。次日,被告翁世文、杨义培共同向原告姜继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继位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6月28日,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分别从2014年7月28日至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翁世文、杨义培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过高,要求扣除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依法处理,超出合法利息部分同意冲抵借款本金,逾期借款要求按月息2%计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了答辩状、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翁世文、杨义培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表示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属超出合法利息约定,应予调减。被告实际按月支付了2014年7月至11月利息100000元,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依法抵扣本金,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0元属合法利息,其余25000元根据当事人意见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请求2014年11月29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世文、杨义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姜继位借款475000元。二、被告翁世文、杨义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以4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姜继位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缴纳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世文、杨义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姜继位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