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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玉英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英,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英,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齐建帼,系上诉人女婿。委托代理人田永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杨玉珍,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寿军,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七村民组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即存在村民院内宅基地超占部分抵顶自留地的事实,第七村民组对抵顶面积及变动情况等均录入土地台账予以记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对各户宅基地面积超出0.8亩部分视为超占,对超占部分抵顶该户承包地至今。在1990年第七村民组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土地管理部门在村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地籍档案中对超占面积抵顶承包地的情况均予以标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疏漏未标注,但地籍档案中明确标注“超占434平方米顶承包地”。至2015年经第七村民组会议决定,将村民院内超占部分土地由使用人按每亩75000元的标准向村民组交纳集体土地使用费,第七村民组将村民院内的超占抵顶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视同宅基地使用权长期交由村民使用,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作为村民组集体的土地收益款发放给本组村民。土地收益款分配标准是有户有地人口按每人1100元分配,有地已死亡人口按65%分配。村民组超占宅基地应交款户为38户,已交款户为34户,另4户未向村民组交款。经村民组决定未向村民组交款的户其应得的收益款不予发放,抵顶其应交超占款,至全部扣清为止。以上分配方案系经村民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本院还查明原告崔玉英超占宅基地0.65亩应交超占款48750元。原告崔玉英户(包括其已故的丈夫汪庆云)应分得18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本案第七村民组将收取的部分村民超占宅基地部分土地折价款作为本村民组收益分配给全体村民,同时制定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未交超占款的四户村民的分配款抵扣应交超占款的方案这是第七村民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并无不当。第七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玉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崔玉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地籍档案”否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已经法定程序撤销的相应证据,因此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相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违法。二、本案是否应分土地收益款的依据只有集体土地建设建设用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曾起诉撤销该证,但最终撤回该行政案件的诉讼。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喀资发(2016)165号文件1份,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户超占土地,谢永峰、陈玉、白文庆三户也存在超占的问题;三户已经超占了但是没有抵顶承包田,且已被中院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一方即便存在超占也应该与其他三户一致,不抵顶承包田,结合其他三户的中院判决书,应该同案同判,上诉人一方应该得到土地补偿款。2.2011年春季调整大会战土地明细表1份、调整村大场土地明细表1份,该证据来源是经村里史汉文取得的。证明记载本案上诉人有关土地亩数、地点的记载,上诉人在2011年期间组里已经不存在抵顶承包地这一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不能得到钱又不往外拿地,涉及多地38户村民,其中34户都已经交了,只有这4户没有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喀资发(2016)165号文件,在该份文件调查事实情况中写明“通过我们查阅国土局的地籍档案,发现有一户汪庆云的地籍档确有注明超占面积抵顶承包田的情况,但汪庆云手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没有注明这种情况。”,并作出答复意见“根据《喀政发(1991)53号》文件及《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发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崔玉英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重新更正登记发证。一审中对争议款项的分配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超出面积使用宅基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宅基地超面积为由拒绝给付宅基地和租地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人民政府颁发,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相应证据,因此在民事案件中,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和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相符。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多于组里土地台账记载的面积,其土地使用证无效,因而无权取得相应宅基地和租地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户内成员作为本组村民,具有分得相应争议款项的资格。另外,就争议款项的分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崔玉英土地收益款1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