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宏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柱,个体种植蔬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柱于2016年3月25日16时许,在江阴市某某幼儿园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扭,被害人许某甲先用拳朝被告人杨宏柱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杨宏柱即用拳朝许某甲头面部打了四、五拳,导致被害人许某甲四颗牙齿松动后拔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宏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宏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宏柱在江阴市某某幼儿园西门口接孩子时与其住所地村民被害人许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扭。期间,被害人许某甲先朝被告人杨宏柱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杨宏柱即朝许某甲头面部回击四、五拳,导致被害人许某甲四颗牙齿松动后拔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宏柱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宏柱就本次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纠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自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上述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许某甲对被告人杨宏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牙齿照片及书证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X光片、伤势照片等,证明被害人许某甲的伤势及治疗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杨宏柱达成赔偿协议。杨宏柱履行赔偿款,许某甲对杨宏柱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证人刘某、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二人分别系江阴市某某幼儿园的保育员及保安,2016年3月25日下午幼儿园放学时,刘某正与班上孩子家长杨宏柱说话时,另一学生家长许某甲突然从杨宏柱身后推了一下并对杨宏柱骂骂咧咧,后杨宏柱也推了许某甲一下,二人便互相抓着衣领扭在一起,许某甲先用手朝杨宏柱左头部打了一拳,杨宏柱就用右手朝许某甲头面部打了五六拳,后被坎某分开,当时发现许某甲嘴角流血的经过。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江阴市南闸医院医生,2016年3月25日下午,许某甲至南闸医院称被人打了,其发现许某甲左下第1-4牙齿已明显松动,是受外力所致且牙齿随时可能脱落,已没有再长好的可能,当时建议许某甲至口腔科拔除。因口腔科晚间没有医生,许某甲到3月31日将松动的4颗牙齿全部拔除的事实。5、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3月25日,本人在江阴市某某幼儿园西门口被杨宏柱拳打头面部,导致牙齿松动,后至医院拔除四颗牙齿的经过。6、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某甲牙齿损伤,损伤致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和第一前磨牙松动Ⅲ°,伤后在医院行“牙齿拔除术”等治疗,目前上述4枚牙齿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监控录像,证明事发经过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宏柱身份情况。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宏柱归案情况。10、被告人杨宏柱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5日下午其至江阴市某某幼儿园接儿子放学,正与孩子保育员说话时,身后的许某甲突然当着许多老师、家长、孩子的面质问其为何到他家偷木板,其称没有,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揪扭。许某甲先出拳打了其左边太阳穴一拳,其还手打了许某甲左脸颊部位五六拳,后二人被保安拉开,其带着孩子回家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宏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依法对被告人杨宏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宏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