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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辖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丽娟,彭世忠与李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忠,孟丽娟,李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辖终3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世忠,男,1971你说呢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孟丽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云,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彭世忠、孟丽娟因与李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77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彭世忠、孟丽娟上诉称:本案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彭世忠、孟丽娟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云诉称,上诉人(一审被告)彭世忠与孟丽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国云借款10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月息3%。因二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国云诉称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李国云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因李国云的住所地位于重庆死城口县葛城镇,故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据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彭世忠、孟丽娟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英审 判 员  徐万祥代理审判员  李启梅二〇��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非凡